一、案情简介: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
2007年11月1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甘肃世恒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及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陆波共同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书》”),约定由海富投资以人民币2,000万元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香港迪亚占96.15%。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财务绩效进行“对赌”: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若甘肃世恒达不到上述指标,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若甘肃世恒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海富投资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仅为人民币26,858.13元,据此计算海富投资应获补偿1998万元,但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拒不履行补偿承诺,于是海富投资起诉至兰州中院,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及陆波按约履行补偿承诺。
兰州中院一审判决对赌协议无效,补偿义务无须履行;甘肃高院二审亦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因甘肃世恒、香港迪亚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应共同返还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最高法院提审此案,并于2012年11月再审判决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系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该案三审三判,引发中国PE界大地震。
二、一审判决:“对赌”有损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兰州中院认为:《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甘肃世恒2008 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 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补偿的“对赌”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对赌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兰州法院据此驳回海富投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对赌”有违风险共担原则
甘肃高院亦判决“对赌条款”无效,但理由与一审判决不同。
甘肃高院认为:《增资协议书》关于甘肃世恒达不到财务指标,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对赌”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海富投资不论甘肃世恒经营业绩如何,均能获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增资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应认定无效。海富投资除已计入甘肃世恒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甘肃高院同时认为:虽然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的补偿承诺归于无效,但海富投资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信赖而缔约,故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应共同返还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及利息。
四、再审判决:“对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最高法认为:海富投资可就其投资资金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会损及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返还该笔投资,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但是,香港迪亚作为甘肃世恒的股东,其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有效。
最高法判决撤销此案的二审判决,并由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五、判决简评:“对赌”不可与公司赌,但可与股东赌
此案一波三折,对我国投融界产生重大影响。最高法的再审判决确定了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对赌协议”的效力规则,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则有效。换言之,如果“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目标公司的股东有赔偿义务,而目标公司自身并不承担赔偿义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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