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的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27日 来源:超天才网 作者:胡琴 浏览量:2,546

一、案情简介: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

2007年11月1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甘肃世恒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及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陆波共同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书》”),约定由海富投资以人民币2,000万元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香港迪亚占96.15%。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财务绩效进行“对赌”: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若甘肃世恒达不到上述指标,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若甘肃世恒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海富投资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仅为人民币26,858.13元,据此计算海富投资应获补偿1998万元,但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拒不履行补偿承诺,于是海富投资起诉至兰州中院,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及陆波按约履行补偿承诺。

兰州中院一审判决对赌协议无效,补偿义务无须履行;甘肃高院二审亦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因甘肃世恒、香港迪亚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应共同返还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最高法院提审此案,并于2012年11月再审判决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系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该案三审三判,引发中国PE界大地震。

二、一审判决:“对赌”有损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兰州中院认为:《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甘肃世恒2008 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 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补偿的“对赌”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对赌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兰州法院据此驳回海富投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对赌”有违风险共担原则

甘肃高院亦判决“对赌条款”无效,但理由与一审判决不同。

甘肃高院认为:《增资协议书》关于甘肃世恒达不到财务指标,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对赌”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海富投资不论甘肃世恒经营业绩如何,均能获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增资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应认定无效。海富投资除已计入甘肃世恒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甘肃高院同时认为:虽然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的补偿承诺归于无效,但海富投资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信赖而缔约,故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应共同返还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及利息。

四、再审判决:“对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最高法认为:海富投资可就其投资资金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会损及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返还该笔投资,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但是,香港迪亚作为甘肃世恒的股东,其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有效。

最高法判决撤销此案的二审判决,并由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五、判决简评:“对赌”不可与公司赌,但可与股东赌

此案一波三折,对我国投融界产生重大影响。最高法的再审判决确定了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对赌协议”的效力规则,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则有效。换言之,如果“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目标公司的股东有赔偿义务,而目标公司自身并不承担赔偿义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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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目前在大学任教,博士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金融学专业(国际金融方向),主要从事金融学及金融法领域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喜欢安静地读书,安静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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